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令狀主義
指國家機關在實施侵害或干涉人民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事項前,原則上必須事先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書面許可(搜索票),其行為才具備合法性。例如:對人民身體、住宅之搜索,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居住自由權,因此,原則上必須事先向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可進行搜索。
防衛過當
解釋一: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在當下確實有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也能夠做出適當的防衛,但是卻做出超過適當範圍的必要防衛動作,因此仍需負其刑事責任,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但書之規定即是指防衛過當。例如:甲徒手毆打乙,乙為防衛自己免受甲毆打,卻持刀反擊而將甲刺死,乃防衛過當。 解釋二: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個案中存在即時的違法侵害,防衛者也意識到這一點,不過,防衛者卻採取了過頭的手段來保護自己。這時就會成立「防衛過當」,法律上仍然是有罪的。 例如侵害者要傷害防衛者,若防衛者只要反擊侵害者的四肢,就可以達到防衛效果,但他卻硬是朝著侵害者的頭部猛擊,造成侵害者死亡,這時防衛者很明顯地手段施用過度,這就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防衛過當在刑法上依然是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基本權
基本權,就是賦與保障人民的自由,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權利。如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因國家的違法或恣意行為而遭受侵害時,根據基本權的防禦作用,人民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排除國家的侵害行為,以維護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是禁止侵害過當原則,係指國家的權力行使若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為之。以下為其派生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適合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國家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由合乎適當性之措施中,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但其功效必須與較大侵害程度的手段相同。 衡平性原則:國家之措施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與所欲達成國家任務間,未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
著作實質近似
法院認定有無侵害著作重製權的要件,包含「接觸」及「實質近似(相似)」,其中,「實質近似」,又包含「量的近似」與「質的近似」。所謂「量的近似」,指抄襲部分所占原著作內容的比例;而「質的近似」,則在於是否為原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例如,行為人高度抄襲他人語文著作內容,且抄襲的內容又屬於該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而達實質近似程度時,就可能構成侵害著作重製權。
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