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297號115.08.04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及過失責任比例之劃分,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其審理程序、判決理由之形成及所適用之法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86條之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損害賠償法理、過失相抵原則、事實認定錯誤及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諸多原則之意旨,致聲請人財產遭受不當剝奪;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然對於因原審法官故意作出枉法裁判,致衍生額外之訴訟費用,應由枉法判決之法官,比照過失責任原則負擔,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於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285號115.07.28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力繳納裁判費,乃提出107至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訴訟救助,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所出示具高度公信力之政府機關所核發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當年度所得申報及課稅情形,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取得收入及有無資力之唯一憑據,無從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且法院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實已架空訴訟救助制度保障經濟弱勢者之目的;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使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之經濟弱勢,喪失救濟機會,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爰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認聲請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執系爭判決所為爭議言,此部分聲請,應以第二審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系爭裁定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以及與系爭判決論斷無關之事項,泛為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第二審裁定、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6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第133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應不理賠,保險公司自行全額理賠後依保險代位規定向聲請人請求,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此點卻全未審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06號115.05.10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專科護理師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使專科護理師得於醫師未在場監督下對住院病患自行診斷、選藥、寫病歷,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牴觸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法益、就醫權及平等使用醫療資源權,亦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規定;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關於「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部分,其文義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民事訴訟法第33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未如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明定鑑定人應記載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致程序保障有所欠缺,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意旨不符。 (二)承審法院拒絕准許聲請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及證人,並採用程序不備之鑑定報告,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等,且系爭判決逕行適用前開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則系爭判決亦屬違憲。另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廖永富及廖家惠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嗣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聲請人廖永富猶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及擴張聲明均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查聲請人廖永富已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聲請前之113年11月30日死亡,並無為本件聲請之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聲請人廖家惠就系爭判決原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為之,是系爭判決對其而言,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廖家惠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495號115.02.23
損害賠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兩者訴訟標的不相同,系爭判決二認損害賠償判決之既判力與本件無涉,並無違誤;又兩造間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並成立系爭調解,則事故他方是否因車禍實際請病假被扣薪資、是否因此未取得全勤獎金,已無調查之必要等理由,而認系爭判決二判命聲請人應依系爭調解約定為給付,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判決二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就系爭判決一之爭執,無非係就系爭判決一之證據調查及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系爭判決一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55號114.09.11
國財署南區分署明知此情,猶提起本件原因案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聲請人精神上受有損害,爰請求確認聲請人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國財署南區分署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有關本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地上物因道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產;且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非土地重要成分,應認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且聲請人於登記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並有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之意思及表徵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有關反訴部分,經系爭終審判決以:聲請人既在本訴抗辯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國財署南區分署亦未同意其反訴之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等為由,判決駁回聲請人之反訴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終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本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查系爭終審判決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提返還土地等訴訟部分,已於判決主文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國財署南區分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核此部分判決結果並未不利於聲請人,是系爭終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並非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部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主張系爭終審判決有關反訴部分所持見解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對物權法定主義、一物一權主義、平等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權利保護必要性等等之主觀理解,就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之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系爭終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終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91號114.04.16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24條所保障對公務員侵權行為之求償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附表編號1及4刑事判決等,亦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侵害聲請人諸多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者,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及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0條第5款、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4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記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等法規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記載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部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理由。 (二)附表編號1、2、4及5之刑事裁判,均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本不得據以為聲請;附表編號3之刑事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因聲請逾期而不得據以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三)附表編號6之刑事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期。 (四)附表編號7及8之函文,非屬法院裁判,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1及4之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查其聲請不符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800號113.10.20
不構成對其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均予以論述,核聲請人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602號113.08.08
案由: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禁止閱覽限閱卷,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第12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第22條保障之陳情權、揭弊者保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又上開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108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内,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6款、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次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訴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舉、告發等行為遭相對人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限閱卷資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限閱卷資料以外之文書資料為閱卷行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聲請人再就該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6月19日以系爭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二)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3年審裁字第548號113.07.22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0、第436條之31及第436條之32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僅以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致聲請人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尋求救濟而未受法律平等對待,請求宣告對於請求標的屬非財產上之權利侵害,且涉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及平等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小字第198號民事小額程序判決(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因適用包含系爭規定在內之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相關規定,致承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等職權,且承審法院未說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調查事實真相且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亦限制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使聲請人未受公平審判,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格權,應予廢棄。 (三)乃就系爭規定、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本件原因案件之原告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泛言涉及憲法保障人格權及平等權,且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應排除適用系爭規定,並逕謂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因此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第一審判決及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再審判決之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再審判決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再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471號113.07.01
案由: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830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違憲組成第五審查庭,濫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憲法訴訟法等規定,以111年憲裁字第830號裁定否准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已嚴重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無效,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472號113.06.26
案由: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謝美懿賠償所受損害,然承審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庭法官分別曾審理其對謝美懿之另案刑事傷害交付審判案件、傷害及妨害名譽等案件,並為有利於謝美懿之判決,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然經澎湖地院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抗告。系爭裁定一及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使應迴避之法官仍為一審民事裁判,牴觸法定法官原則,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聲請人訴請謝美懿為損害賠償事件,雖分別經澎湖地院、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其訴及上訴,然係因謝美懿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故。民訴法第282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定一方使用偽造、變造證據時,應認他方之主張為真實,顯係保護不足。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民訴法第46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賦予最高法院過大之裁量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不服澎湖地院11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三違憲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系爭裁定一已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又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二至三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綜上,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460號113.06.24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認耕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聲請人之主觀見解,主張出租他人之物,其租約並非無效,應排除租賃物為耕地之情形,否則將使出租人鑽法律漏洞,獲取不當利益,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324號113.04.06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就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何項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159號113.02.10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後段時,漏未審酌基本權之防禦及保護功能,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見於此,逕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於上訴三審之理由中指摘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就系爭規定後段之解釋、適用,未考量基本權之防禦與保護功能,因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未審酌此上訴理由,故認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惟系爭裁定係於審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執其上訴三審之理由,泛指系爭裁定違反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持之見解有何牴觸憲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148號113.02.04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認無權出租他人耕地之債權契約,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出租人亦未有詐欺或違反租約致承租人受有侵害情事,致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受侵害,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其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146號113.02.03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法條引用錯誤,又廢棄原審判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已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之訴訟上相對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命給付及為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廢棄改判,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業已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至113年1月4日始提出聲請,顯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77號112.12.3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民法第185條所表示之見解,不當限縮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人民財產權範圍,牴觸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74號112.12.30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解釋憲法,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58號112.12.24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於訴訟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數額,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36條之5之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亦適用系爭規定,認系爭裁定不許可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屬無誤,且不得聲請再審,而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6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牴觸比例原則、「審級利益原則」,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認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及再審,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47號112.12.23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8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釋,均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84條第3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於法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2年審裁字第1778號112.09.2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當變更尚在進行中之下級審法院之審理程序及未公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且該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書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憲部分,係對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部分,尚難認已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 112年審裁字第1556號112.07.31
案由: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起訴,即逕為裁判,已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且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等語。 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見解,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就憲法法庭裁判聲明不服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僅係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且其情形屬不可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1198號112.05.05
案由: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之情形、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本件聲請書之內容,並未有確定終局裁判違憲情形及聲請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112.04.21
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正當防衛
解釋一:正當防衛本身就是一個侵害行為,但法律上之所以容許這樣的侵害行為存在,是因為情況急迫,已經沒有其他可靠的管道可以保護自己或他人的應有利益。也因此,成立正當防衛的要件甚嚴,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的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的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的必要性,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與因為反擊行為所侵害的利益之間,也不能過度失衡,而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才能夠成立正當防衛。 解釋二:個人為了保護自己或別人,對於「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採取防衛措施,即使損害了侵害者的利益,也不成立犯罪。由於先發動攻擊的人違反法律,刑法不能要求受到別人違法侵害的人,還要容忍這種不利益,而面臨正在進行中的威脅,受攻擊的人也有保護自己的需求。因此,綜合以上的考量,刑法許可受到非法攻擊的人能夠立即以私人力量反擊。例如:小明持刀在捷運上砍人,老李為了保護自己和其他乘客安全,當下立即以長柄傘與小明對峙,因而造成小明臉部劃傷,老李劃傷小明臉部,雖然表面上像是成立傷害罪,但老李可主張正當防衛的例外阻卻違法事由,仍然不會成立犯罪。首先,防衛者必須面對一個「正在發生的違法侵害行為」,如果防衛者面對攻擊者的合法侵害行為,例如警察依法令逮捕被通緝的毒販,雖然警察侵害了毒販的自由,但這是合法行為,毒販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而反擊警察。此外,攻擊者的侵害必須正在進行中,對於還沒開始或已經結束的侵害行為,都不能夠主張正當防衛。其次,防衛者必須採取有效且影響最小的反擊手段,一般稱之為「必要」的手段。最後,當防衛者面對眼前的狀況,必須知道他陷於侵害者的攻擊中,如果防衛者不知道他正受到別人的違法攻擊,依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說的見解,當然沒有主張正當防衛的空間。 例如甲在公園持棍棒威脅乙給錢,因為甲正在侵害乙的自由和財產,乙可以撿拾路邊石頭丟向甲來保護自己免受侵犯。不過,如果乙在當下給錢了事,而在數天後才在路上遇到甲,回想數天前甲對自己的種種行為,將甲打昏並取走甲身上的錢,這時候因為侵害已經結束,所以乙的行為便不能夠算是正當防衛。
客觀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也就是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人民為了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要有法律特別規定,這種訴訟性質上就是客觀訴訟(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第二次權利保護
行政法上對於除去國家違法行為的學說分類:如果行政機關的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該侵害;如仍不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人民也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填補因違法所造成的損害)。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可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
防衛過當
解釋一: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在當下確實有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也能夠做出適當的防衛,但是卻做出超過適當範圍的必要防衛動作,因此仍需負其刑事責任,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但書之規定即是指防衛過當。例如:甲徒手毆打乙,乙為防衛自己免受甲毆打,卻持刀反擊而將甲刺死,乃防衛過當。 解釋二: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個案中存在即時的違法侵害,防衛者也意識到這一點,不過,防衛者卻採取了過頭的手段來保護自己。這時就會成立「防衛過當」,法律上仍然是有罪的。 例如侵害者要傷害防衛者,若防衛者只要反擊侵害者的四肢,就可以達到防衛效果,但他卻硬是朝著侵害者的頭部猛擊,造成侵害者死亡,這時防衛者很明顯地手段施用過度,這就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防衛過當在刑法上依然是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緊急避難
解釋一:當自己或別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到緊急危難,而且自己在公務上或業務上也沒有特別的義務來承擔這些危難時,如果出於不得已而以損害別人比較輕微的權益來避免可能受到的這些危難,這稱之為緊急避難。 解釋二:緊急避難指的是,當避難者遇到正在發生的危難時,可以透過侵害無關第三人來保護自己。 例如登山者在夜晚的山區迷路,氣溫急速下降,突然看到有一棟無人的房子,為了保護登山者自己的生命,即使未得屋主同意,登山者侵入房子內休息來保護自己的生命的行為不成立犯罪。透過侵害「屋主住居權」來保護「登山者生命」,就是一種緊急避難的行為。與正當防衛相同,緊急避難就是另一個可以合法侵害他人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