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
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於本院六十七…
-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1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甲說核無不當。
- 最高法院 7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同乙說…
- 最高法院 71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某縣政府為違法行政處分,將某乙之房屋視為違建物,命其職員予以拆除,嗣某乙提起訴願、再訴願後,該項處分雖由內政部撤銷而失效。但該縣政府命其職員拆除乙之房屋,仍屬公權力之行使,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至其行為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以後,受損害之人民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以請求賠償,則屬另…
-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三)
甲男隱瞞其早已結婚生子之事實,詭稱將與乙女結婚,誘使成姦,難謂非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參照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所示之意旨,乙女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甲男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7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同丙說)參考法條:民法第87、113、184、242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
-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同甲說)
- 司法院例變字第 1 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
右判例業經司法院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其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9、381條(60.11.17)刑事訴訟法第487條(57.12.05)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三)
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
-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參考法條:民法第92、179、18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因被強姦生育子女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以實際已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註:一、本議案係五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之提案,嗣經本次會議作成決定。註:二、損害賠償額,「以實際己經支出之費用額為限」係本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參考法條:民法第184條(19.12.26)
-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四)
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參考法條:民法第197條(19.12.26)
-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著作物未經註冊者,固不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對他人之翻印等行為提起訴訟,惟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賠償,此觀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未依本法註冊取得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著作物,遇有非著作人以之製版或照像翻印及非製版人以之照像翻印者,著作人或製版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 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子說)
- 最高法院 32 年度決議(一)
從前適用之訴訟費用規則第十七條載,本規則所未定之必要費用,均按實數計算等語,是當事人之旅費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固應認為訴訟費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此項規定,自無從認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號判例,均係訴訟費用規則有效時期所為之解釋,自民事訴訟費用法施行後,不得…
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防衛過當
解釋一:防衛過當係指行為人在當下確實有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也能夠做出適當的防衛,但是卻做出超過適當範圍的必要防衛動作,因此仍需負其刑事責任,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但書之規定即是指防衛過當。例如:甲徒手毆打乙,乙為防衛自己免受甲毆打,卻持刀反擊而將甲刺死,乃防衛過當。 解釋二:比較常見的情況是,個案中存在即時的違法侵害,防衛者也意識到這一點,不過,防衛者卻採取了過頭的手段來保護自己。這時就會成立「防衛過當」,法律上仍然是有罪的。 例如侵害者要傷害防衛者,若防衛者只要反擊侵害者的四肢,就可以達到防衛效果,但他卻硬是朝著侵害者的頭部猛擊,造成侵害者死亡,這時防衛者很明顯地手段施用過度,這就是防衛過當的問題。防衛過當在刑法上依然是違法行為,但依法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
歸責原則
錯誤、損害或是罪刑要歸給誰來負責。 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的賠償責任,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所以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原則。也就是必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的歸責事由,國家才會對因此發生的損害,有應當負賠償責任的情形。
攀附
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明知為他人的著名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因而減損該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者,應視為侵害商標權,就是所謂的「攀附」。此種商標侵權類型,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來源,雖然不致於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但仍可藉由模仿他人著名商標的攀附行為,而增加銷售機會。此攀附行為也被稱為「搭便車」行為。簡單來說,對於著名商標的攀附或搭便車行為,可能使著名商標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來源間的聯繫能力遭受弱化,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或對著名商標產生負面印象,而使著名商標的信譽遭受損害,因此被當成是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著作實質近似
法院認定有無侵害著作重製權的要件,包含「接觸」及「實質近似(相似)」,其中,「實質近似」,又包含「量的近似」與「質的近似」。所謂「量的近似」,指抄襲部分所占原著作內容的比例;而「質的近似」,則在於是否為原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例如,行為人高度抄襲他人語文著作內容,且抄襲的內容又屬於該著作內容的重要成分,而達實質近似程度時,就可能構成侵害著作重製權。
請求權
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的約定,可以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作為、不作為)的權利。例如:甲、乙約定,甲免費幫乙剪髮,則乙對甲就有免費剪髮的請求權。另如:甲駕車不慎撞傷乙,乙因受傷送醫而有醫藥費支出,如甲的行為符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乙對甲就取得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
在訴訟繫屬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例如:甲遭乙駕車撞擊受傷,甲原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向A法院起訴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的損失,其後在訴訟中發現乙是丙公司的員工,為公司送貨途中發生車禍,因此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其損害, 則甲將丙追加為共同被告提起的訴訟,就是主觀的追加合併之訴。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最小侵害原則或是禁止侵害過當原則,係指國家的權力行使若有侵害人民之必要時,應以最適當、最小侵害的方法為之。以下為其派生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稱適合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國家所採取之措施須有助於公益目的之達成。 必要性原則:由合乎適當性之措施中,選擇對權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但其功效必須與較大侵害程度的手段相同。 衡平性原則:國家之措施所可能引起的損害與所欲達成國家任務間,未有極端不相稱的情形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