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㈠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480 號 民事裁定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43 號 民事判決案由給付工程款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5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二萬二千六百元,因非犯罪所受損害,固…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77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建物所有權登記等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503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曾辯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時效已完成應不得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一) 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 (二) 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782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事件
「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人曾另辯稱:張○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倘張○賢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是…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23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二)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770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一)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勞工 (被保險人) 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於其退職 (退休) 之時始發生。亦即上訴人 (雇主) 違反義務未為被上訴人 (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被上訴人之老年…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上訴人既主張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而生,而商標法又無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則原審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無不合。 二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2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七百…
-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2219 號 民事
〔運送人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致貨載因輪船沈沒而致之損失不得主張免責〕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六月二十九日晚與船長通電話情事以觀,足見該輪七月一日向拉哥斯發航前,上訴人並未指示船長就船體之漏水加以檢修,則該輪在航向接哥斯途中,海水繼續侵入,終至七月六日沈沒,顯係由於上訴人故…
-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2540 號 民事
〔記名票據之轉讓,依背書及交付為之〕 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均記載林○模為受款人,而林○模未在該支票背書之事實,有卷附支票影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訟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林○模背書轉讓,依上開說明…
- 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77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
(一) 貸款核准與否,權在銀行,審核程序需時長短,自非申請貸款之被上訴人所能控制,故應有通常合理之等待期間,始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茲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元月四日 (距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僅十八日) 獲悉貨款核准後,即行匯寄第二次定金五千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將買賣標的物之…
-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1615 號 民事
〔載貨證券填發後,僅該證券持有人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院查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既規定:『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 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891 號 民事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行為地法,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須該行為依行為地法及我國法律均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損害賠償以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本件上訴人所屬船長之卸下棉花一千包於香港,依香港及我國法律是否均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求…
- 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 民事
〔船舶發航後,船舶所有人對於貨載之滅損,不必與運送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不過規定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裝載貨物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施而己,然於運送貨物到達目的港時所生之損害,則並無船舶所有人與運送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而依上開損害發生情形觀察,金龍公司…
- 最高法院 62 年度台上字第 3070 號 民事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上訴人之貨物,裝船於日本,卸貨於美國,其間如有侵權行為,究發生於何時,應適用何地法律,為先決問題。
- 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上字第 311 號 民事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且查本件賠償事件發生後,兩造業已分別致電美國代理行洽請收貨人向保證公司索賠,有原電報二通可稽,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收貨人曾向美國代理行或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實際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難謂為有據。…
- 最高法院 61 年度台上字第 200 號 民事
〔當事人間須原無其他法律關係之連繫,純因基於侵權行為而發生損害,始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此項損害賠償權,乃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至因侵權…
- 最高法院 58 年度台上字第 2962 號 民事
〔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遭侵害,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妨害農工商罪與妨害名譽信用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造其公司註冊商標之產品黑人牙膏,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之侵權行為,致其公司商譽蒙受不利影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 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639 號 民事判例案由拆屋還地
(一) 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二)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
侵權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違法行為。例如:駕車故意違法衝撞正在過馬路的行人,就是故意以違法的行為侵害行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駕車闖紅燈撞傷行人的行為就是一種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造成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回復到損害前的原狀)為原則,如果無法回復原狀,則應賠償金錢。一般而言,侵權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害,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在特殊情形,即使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仍要負侵權行為責任(例如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人員因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的權益時,保全業者縱然沒有過失,也要與保全人員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共同侵權行為
侵害事故的發生,由數人共同造成,這些人的行為都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就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外,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無法查明誰才是真正的加害人時,也同樣可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土地管轄
以土地區域劃分法院的管轄範圍。以民事訴訟為例,先將全國土地劃分為22個區域(臺北、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南投、雲林、嘉義、臺南、橋頭、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宜蘭、基隆、澎湖、金門、連江)分別設置地方法院,與個別區域有一定關係的民事訴訟事件,就劃歸該法院審判。土地管轄一般由被告的住所、居所、寄寓地、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的區域決定管轄法院,此外,請求標的物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船籍、船舶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侵權行為地…等,也是判斷管轄法院的標準之一。
事實同一
是指數個請求或訴訟的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例如:甲竊取乙所有的汽車一輛,乙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前段)向法院起訴請求甲返還汽車,之後甲又增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返還汽車,二個請求的原因事實,都是基於甲竊取乙汽車的事實,就是事實同一。
脫逃罪
脫逃罪的本質為侵害國權逮捕或拘禁作用而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由於國家係基於統治權力,依法定程序對於犯罪人或其他有拘束身體自由必要之人予以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或拘禁之人負有服從及忍受的義務,僅得依法請求救濟,如被逮捕或拘禁之人以不法方式排除公權力的拘束,即屬於侵害國家公權力之行為而構成犯罪。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是。
客觀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也就是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國家公權力侵害時,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如果人民為了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的事項,對於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則要有法律特別規定,這種訴訟性質上就是客觀訴訟(請參考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
基本權
基本權,就是賦與保障人民的自由,防止國家權力侵犯的權利。如果人民的基本權利因國家的違法或恣意行為而遭受侵害時,根據基本權的防禦作用,人民就可以經由法律程序排除國家的侵害行為,以維護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暫時權利保護
為了避免遲來的正義,暫時權利保護是指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啟或結束前,暫時維護現狀以避免權利受侵害,或先實現公法上的權利內容。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類型有四種:一、對於不利益(負擔)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停止執行」。二、為保全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假扣押」,例如先扣押債務人的財產,以免脫產。三、為保全權利實現的「假處分」,例如不得移轉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四、就有爭執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例如准許聲請人參加醫師考試。所以上述的「假」是指先行、暫時或非終局的意思。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