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法律字第 10703512370 號
民法第 95、343、307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免除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倘係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於該書信達到相對人居住所或營業所,使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狀態時,其利息債權即為消滅,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亦於債務免除範圍內,發生一部消滅效果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54 號
異議人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6 億元」、「債權額比例:52 分之 1」、「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登記日期:97 年 4 月 24 日」。顯示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97 年 4 月 15 日之消費借貸」,因無約定為將來可發生之債權或義務人對其他人之債權擔保之意思,是該債權不及於其他日期之消費借貸及其他原因之金錢債權甚明。本件經形式上審查異議人參與分配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定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以行政執行分署於分配表附表二註記事項 4. 記載「抵押權人庚○○……等人,須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正本(證明債權為 97 年 4 月 15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相關文件)、執行名義正本,並待加註受償後,始得領款……」等文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並無不合。
法律字第 0999018967 號
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債權人依該法第 343 條規定對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時,自得就債權消滅部分為抵押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