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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5度署聲議字第 104 號

105 年 10 月 30 日

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 860 條、第 873 條及第 881 條之 17 所明定。復按,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109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稅捐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1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有關擔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不動產,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拍賣該抵押不動產時,移送機關得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為求分期繳納欠稅,提供戊○○所有之土地為擔保,並於中華民國 86 年 8 月 27 日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其後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欠稅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土地為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嗣經該院准許之。行政執行分署遂依移送機關之請求,執行擔保人之土地,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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