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2號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判決
3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2月20日,並以相對人張家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7號判決
(下同)114年4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雙方約定清償期為114年7月10日,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5號判決
致抗告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抗告人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
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即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設定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普通抵押權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判決
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8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年1月7日登記設定義務人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500萬元普通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
然遍查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並無關於所謂「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規定,且普通抵押權既係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難以脫離債權單獨存在,於主債權消滅前,其抵押權繼續存在,故本無所謂權利存續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87號判決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基地權利範圍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普通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
,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僅需於登記簿記明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範圍,並未規定應一併記載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此與同法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18號判決
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96號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供擔保物價額為612,907元(計算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114年7月27日償還,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業經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6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11月1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22號判決
106.50平方公尺,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資登字第19872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遭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附表一所示,係擔保兩造於112年3月16日之借款,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