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在不移轉不動產占有的情形下,提供其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的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權利(民法第860條)。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的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二者都是債權人為確保金錢債權實現,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的不動產設定的物權,並約定如果將來債權人的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就可以拍賣該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例如:乙向甲借款100萬元,約定應於1年後償還,乙同時將其所有A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若乙於1年後未全數返還,甲就可以聲請法院拍賣A屋,就拍賣A屋所得的價金,可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
抵押物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了確保債務的清償,而提供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動產、物權、航空器、船舶(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海商法第33、34條、民用航空法第19條參照)等物。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時,債權人可就該物進行拍賣 (稱為實行抵押權),並以賣得價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例如:甲向乙借款100萬元,乙為確保該債權獲得實現,要求甲以其弟丙所有之A屋一棟設定抵押權給乙,將來若甲屆期未清償時,乙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將A屋拍賣,並以所得價金優先受償,A屋就是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 號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限於已實際發生之債權?或及於設定時尚未實際發生,但發生原因已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3 號
聲請准予執行拍賣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併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 98 年 11 月 4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惟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試問:此時法院應否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
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委由地政士辦理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委託該地政士時,經兩造合意,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浮報登記為 300 萬元(民間借貸慣例加二成),並虛偽登記利息為週年利率 12%、違約金為月利率 3% ,事實上被告係交付 250萬元借款,而原告仍按月付月息 3 分之利息。嗣原告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 萬元借貸債權,與事實上存在之 250 萬元借貸債權不具同一性,而該 300 萬元債權因欠缺要物性而不存在,從屬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爰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為丁銀行共同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甲、乙、丙內部約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均為 50 萬元。嗣清償期屆至,甲尚有 120 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丁銀行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拍賣 A、B、C 三筆土地,該次執行程序中僅 C 地以 100 萬元拍定,丁銀行並就拍賣價金分配受償 100 萬元(本設題均不考慮執行費用及優先抵押權受償之稅捐債權), A、B 二筆土地經特別減價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嗣丁銀行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 A、B 二筆土地,此次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執行程序)僅 B 地拍定,價金 100 萬元,A 地再次經特別減價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試問: (一)在第二次執行程序中,丙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應先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 (二)執行法院於第二次執行程序終結後,得否將 A 地上關於丁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函請地政機關一併塗銷? (三)題示中丁銀行之執行名義如係對甲、乙、丙等人之確定判決,丙能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A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