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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08.12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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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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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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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任期四年,由行政院院長派(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2.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委員出缺時,行政院院長應於一個月內依前項程序派(聘)之,繼任者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3. 委員中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4.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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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由相關機關人員借調;置組長三人、人事管理員一人、主計員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由相關機關人員調兼,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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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2.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解除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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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克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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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主任秘書得視實際需要召集工作會議,協調相關機關推動本會掌理事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08.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