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4.07
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會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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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本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委員代理之。
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委員合計過半數之出席為法定人數。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委員會議除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行使職權外,並得將行政院交議或交辦事項、有關機關送請核議事項或其他有關經濟建設重要事項提會討論。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會議原則上每週舉行一次,如遇特殊原因,得停開或視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列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變更之。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但性質重要或具有時效性之議案,不及編入會議議程者,經主任委員核定後,得編列臨時議程,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本會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各處處長得列席委員會議,必要時,並得指定本會參事、顧問、主任及有關人員或邀請下列人員列席:
一、行政院相關業務單位主管。
二、有關機關人員。
三、專家學者。
委員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總務處辦理之。
委員會議之決定、決議事項,需要發布新聞者,由本會發言人統一發布。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對外應嚴守秘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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