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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九 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之一 聽證會之舉行
  1. 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為審查院會交付之議案、全院委員會為補選副總統、彈劾總統副總統或審查行使同意權案,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聽證會。
  2. 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3. 除前項規定外,聽證會應公開舉行,但有下列情形,應部分或全部不公開: 一、個人隱私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二、個人生命、身體或其他自由遭受威脅之虞。 三、營業秘密遭受不當侵害之虞。
  4. 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方式行之者,所有與會者對於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
  5. 違反前項有關保密義務之規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1. 聽證會須經全院委員會、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專案小組召集委員同意,或經前列委員會、專案小組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附議,並經院會議決,方得舉行。
  2. 前項議案於院會審議時,不受本法第七十一條之一有關黨團協商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始能處理規定之限制。
  1. 由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舉行之聽證會,以召集委員為主席,調查委員會、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成員,得出席聽證會;由全院委員會舉行者,以院長為主席,全體立法委員均得出席。聽證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與證言
  2. 應邀出席人員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受邀出席之政府人員或與調查事件相關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於必要時,經主席同意,得由律師、相關專人員或其他輔佐人在場協助。

  1. 出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或表達意見: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 二、聽證會調查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對質。 三、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受法律明定保護之個人隱私或其他秘密事項。
  2. 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一萬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次處罰。
  3.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4.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由主席或質詢委員提議,出席委員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院會決議,移送彈劾懲戒
  5. 出席聽證會之政府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依法追訴其刑事責任。
  6. 出席聽證會之社會上有關係人員為證言時,為虛偽陳述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7.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立法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 舉行聽證會,應於開會日五日前,將開會通知、議程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送達出席人員,並請其提供口頭或書面意見。
  2. 同一議案舉行多次聽證會時,得由聽證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五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3. 聽證會之通知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所。 三、聽證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聽證會之程序。 五、表達意見或證言之事項。 六、本章提及之相關權利及義務。 七、本章相關或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4.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之專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
  1. 聽證會,應作成聽證會紀錄。
  2. 前項聽證會紀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電磁紀錄、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聽證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3. 聽證會,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4. 聽證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者及發問人當場簽名;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者及發問人閱覽,並簽名。
  5. 前項情形,陳述者或發問人拒絕簽名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事由。
  6. 陳述者或發問人對聽證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聽證會報告應於聽證會終結後十五日內提出,經主席核定簽名後,除不公開之部分外,送交本院全體委員,並將得公開之報告刊登公報。

  1. 聽證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重要參考。
  2. 前項報告有關出席受調查者,涉及違法或虛偽陳述應予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