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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第 三 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1.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2.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1.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2.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1.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2.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1.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2.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1.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2.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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