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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法官評鑑
  1.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2.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 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 五、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3.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刪除)

  1. 司法院應每三年一次進行各級法院之團體績效評比,其結果應公開,並作為各級法院首長職務評定之參考。
  2. 前項評比之標準、項目及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1. 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2. 評鑑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評鑑事件所涉個案之當事人。 二、評鑑委員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三、評鑑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評鑑事件所涉個案,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四、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家長、家屬。 五、評鑑委員於評鑑事件所涉個案,曾為證人鑑定人。 六、評鑑委員曾參與評鑑事件之法官自律程序。 七、評鑑委員現受任或三年內曾受任辦理受評鑑法官所承辦之各類案件。
  3.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請求人或受評鑑法官得聲請評鑑委員迴避: 一、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鑑委員有前項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4. 法官評鑑委員會如認評鑑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受前項之聲請,應為迴避與否之決議。但被聲請迴避之評鑑委員,不得參與該決議。
  5. 前項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1. 評鑑委員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 三、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 四、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前項委員: 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之現任院長。 二、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之現任檢察長。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 四、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公務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五、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3. 司法院院長遴聘第一項第四款之委員時,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4. 評鑑委員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委員出缺之遞補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全國律師聯合會分別定之。
  1. 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受評鑑法官所承辦已終結案件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
  2. 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法官認有澄清之必要時,得陳請所屬機關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個案評鑑之。
  3. 前二項請求,應提出書狀及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與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4.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決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二、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
  5.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應先依前項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6. 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1.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無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三年。 二、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三年。 三、牽涉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並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逾六年者,不得請求。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六年時起算三年。
  2. 受評鑑事實因逾前項請求期間而不付評鑑者,不影響職務監督權或移付懲戒程序之行使。

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一、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不合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二、個案評鑑事件之請求,已逾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 三、對不屬法官個案評鑑之事項,請求評鑑。 四、就法律見解請求評鑑。 五、已為職務法庭判決、監察院彈劾、或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之事件,重行請求評鑑。 六、受評鑑法官死亡。 七、請求顯無理由。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無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者,應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

  1. 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 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 二、無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之種類。
  2. 前項第一款情形,司法院應將決議結果告知監察院。
  3. 第一項評鑑決議作成前,應予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前條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1. 法官評鑑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得以三名委員之審查及該三名委員一致之同意行之。該三名委員之組成由委員會決定之。
  3.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4. 第一項、第三項委員總人數,應扣除未依規定推派、票選或任期中解職、死亡或迴避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八人。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依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2.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聲請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並得制止之。
  3.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4.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第一項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5.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6.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1. 個案評鑑事件牽涉法官承辦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理終結其案件前,停止進行評鑑程序。
  2. 司法院應依法聘用專責人員,協助辦理評鑑請求之審查、評鑑事件之調查,及其他與評鑑有關之事務。
  3.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應兼顧評鑑功能之發揮及受評鑑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且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4. 前項職權之行使,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或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不得公開。
  5. 法官評鑑委員會之決議書,應於法官評鑑委員會網站公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6.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評鑑實施辦法及評鑑委員倫理規範,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