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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票據事件
第 194 條(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
  1.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2. 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 195 條(偽造或變造本票確認之訴之提起及其效力)
  1. 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2.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3.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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