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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二 節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第 101 條(契約登記之管轄法院)
  1.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第 102 條(遷移之陳報)
  1.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之陳報。
  2. 前項陳報,得由配偶之一方為之;陳報時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
第 103 條(契約登記簿之備置)

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第 104 條(契約登記聲請之附具文件)
  1.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2.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第 105 條(契約登記之準用)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

第 106 條(契約登記簿之閱覽)
  1.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2. 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第 107 條(契約登記規則之訂定)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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