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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三 節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第 67 條(再出新版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再出新版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8 條(許可出版契約繼續之聲請及管轄法院)
  1. 民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繼續出版契約關係之聲請,得由出版權授與人或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出版人為之。
  2. 前項聲請事件,由出版人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 69 條(拍賣之證明機關)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機關為之。

第 70 條(共有物分割後共有物證書之保存事件)
  1. 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書保存人之指定事件,由共有物分割地之法院管轄。
  2. 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共有人。
  3. 指定事件之程序費用,由分割人共同負擔之。
第 71 條(其他共有財產權證書之保存事件)

前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72 條(抵押物拍賣事件之管轄法院)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3 條(擔保債權發生爭執之拍賣)
  1. 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2.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4 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4-1 條
  1.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2.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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