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第 50 條(移轉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準用規定)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第 51 條(調查事實及證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第 52 條(書名稱及應載事項)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53 條(文書正本節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製作及核發)
-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第 54 條(確定處分之效力)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55 條(處分事件之救濟程序)
-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第 56 條(對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及裁定)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57 條(異議程序之費用)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第 58 條(提存及登記事務之適用、名義及處分效力)
-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非訟事件法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