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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訟事件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第 一 節 事件管轄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1.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2.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3.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第 二 節 關係人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第 三 節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1.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2.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1.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2.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1.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2.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1.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2.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1.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2.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3.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四 節 聲請及處理
  1.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2.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3.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1.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2.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3.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1.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2.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1.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2.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3.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4.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5.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訊問關係人證人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1.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2.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1. 聲請人相對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2.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3.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五 節 裁定及抗告
  1. 非訟事件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2. 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1.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2.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1.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2.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1.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2.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1.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2.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3.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4.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5.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1.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2.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3.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1.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2.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1.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2.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1.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2.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3.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1.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2.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3.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抗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1.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2.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1.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2.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3.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節 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1.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2.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3.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1.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2.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3.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1.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5.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1.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2.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