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至17條費用逾期未預納,法院應駁回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其他費用則法院得拒絕。
Q · 法院叫我補繳費用,逾期會怎樣?
看費用種類,第13到17條逾期應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後果分兩種。若欠的是第13、14、15、17條費用(聲請費、公告登載費、證人及鑑定人日費旅費等),法院會限期命你預納,逾期仍不繳,法院應駁回聲請或抗告,沒有彈性;若欠的是第20條或其他費用,法院只是得拒絕,仍有裁量空間。收到限期補繳通知應先確認欠的是哪一條費用,第13到17條的最優先處理。
沒繳裁判費,很多人以為頂多被催一下、補繳就好。這條告訴你一件殘酷的事:沒繳費的後果分兩種,而且差很多。如果你欠的是第13、14、15、17條那幾種費用(聲請費、登報費、鑑定證人的日旅費等),法院會「限期命你預納」,期限一過你還是不繳,法院「應」駁回你的聲請或抗告,這個「應」是沒有彈性的,你的案子直接出局。但如果是第20條或其他費用,你不繳,法院只是「得」拒絕,這個「得」代表法官有裁量空間,未必當場把你踢掉。同一句「沒繳費」,藏著一個「必死」和一個「未必」的分岔。看不懂條號的人,把兩種當成一種,常常在自己其實還有救的時候放棄,或在已經沒救的時候還在拖。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為費用預納的程序性規範,將未預納費用的法律效果分為兩級:第13條至第17條所定費用,關係人逾期未預納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屬羈束規定;第20條及其他費用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屬裁量規定。本條並準用於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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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欠的是哪種費用。如果是第13、14、15、17條的費用(聲請費、登報費、鑑定及證人費用等),逾期不繳法院應駁回你的聲請或抗告,沒有彈性。如果是第20條或其他費用,法院只是得拒絕,還有裁量空間。內行人提示:凡是收到限期命預納字樣的通知,一律當成硬性死線處理。
可以再聲請,但要付出代價。重新聲請等於回到起點,原本占住的聲請時點消失,如果事件牽涉時效或登記順位,可能從前面掉到後面。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都準用本條。內行人提示:與其被駁回再重來,不如在第一次補繳期限內就具狀向法院說明,爭取處理空間。
規範未預納費用的兩種後果:第13至17條費用逾期應駁回,第20條及其他費用法院得拒絕,並準用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聲請人或關係人於程序進行前,依法先行繳納之程序費用,如聲請費、公告登載費、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等。
第13、14、15、17條所定費用,逾期未預納,法院應駁回聲請或抗告,無裁量空間。
應駁回是羈束規定法院無彈性;得拒絕是裁量規定法官仍有空間,前者必死後者未必。
先確認欠的費用條號,第13至17條者列最優先繳清並保留收據,無力繳納則期限內具狀請求展延。
依聲請事件類型及第13至17條、第20條規定計算,由法院於限期命預納之通知中載明,收到後即確認金額與期限。
在補繳期限內主動具狀向法院說明並請求展延,勝過沉默拖到逾期觸發應駁回。
可重新提出聲請,但須評估時效與登記順位是否受影響,必要時補正不足費用後再聲請。
前者法院應駁回(羈束無彈性),後者法院得拒絕(裁量有空間),決定案子是必死還是有救。
非訟依本條分兩級效果,民事訴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等規定,兩者程序與條文依據不同。
| feature | tier_strict | tier_discretion |
|---|---|---|
| 適用費用 | 第13、14、15、17條費用 |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
| 逾期法律效果 | 法院應駁回聲請或抗告 | 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
| 法院裁量空間 | 無(羈束規定) | 有(裁量規定) |
| 前置程序 | 限期命其預納 | 未預納即可拒絕 |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百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號次變更及用語,修正第一、二項所引條文號次及末句之文字。 三、因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致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之情況,不以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本文所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又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既非當事人有所聲請,即無因其不預納而不為處分之理,並此敘明。 四、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未預納相關費用時,係依原規定辦理,因是類事件係由登記處辦理,應由登記處以處分駁回或拒絕其聲請,與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者不同,爰增設第三項準用規定,以示區別。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百十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號次變更及用語,修正第一、二項所引條文號次及末句之文字。 三、因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致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之情況,不以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本文所定者為限,爰修正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又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既非當事人有所聲請,即無因其不預納而不為處分之理,並此敘明。 四、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未預納相關費用時,係依原規定辦理,因是類事件係由登記處辦理,應由登記處以處分駁回或拒絕其聲請,與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者不同,爰增設第三項準用規定,以示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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