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
Q · 辦非訟事件可以找人代理或帶人幫忙嗎?
可以,準用民事訴訟法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你有兩個工具:一是委任代理人替你出面,原則上為律師,符合條件的非律師經法院許可亦可;二是偕同輔佐人,你本人到場、由懂行的人坐在身旁協助陳述。兩者權限與聲明方式全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走非訟程序時你不一定要自己上場,也不一定要花大錢請律師全程處理。本條把民事訴訟法關於代理人和輔佐人的整套規定搬進非訟事件,這給了你兩個多數人不知道的選項。第一,你可以委任代理人替你出面,原則上是律師,但符合一定條件時,非律師(例如你公司的法務、你的成年子女)經法院許可也能當代理人。第二,更被忽略的是「輔佐人」:你可以親自到場,但帶一個懂這件事的人坐在你旁邊,幫你補充說明、回答你答不上來的專業問題。這兩個工具的差別、各自的權限、要怎麼向法院聲明,全部準用民事訴訟法。知道這條的人,面對非訟程序時手上多了好幾種出招方式。
非訟事件法第12條為準用性程序規範,將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資格、代理權範圍、特別授權事項)及輔佐人(偕同到場、陳述效力)之整套制度,導入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與輔佐人,使非訟程序的關係人得選擇委任代理或偕同輔佐兩種程序協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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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6條,你可以偕同輔佐人到場,由他協助你陳述。重點是你本人也要在場,他是輔助不是替代。輔佐人當庭所做的陳述,只要你不當場表示反對,在法律上就視為你自己說的,所以開庭前一定要先跟他對好口徑。
不一定。依本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原則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非律師在符合條件並經法院許可後也可以擔任,許多較單純的非訟事件甚至可以本人自理。如果案情單純,與其花錢請律師全程代理,不如本人到場加帶一個懂的輔佐人,成本低很多又不失專業支援。
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的整套規定準用到非訟事件,讓關係人能委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
代理人替你出面、你可不到場;輔佐人是你本人到場、由他坐旁邊協助補充,你仍是主角,門檻較低。
就性質相類的代理與輔佐事項,比照適用已成熟的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必在非訟事件法中重複立法。
概念相通,資格與權限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但適用場域是非訟程序而非訴訟程序,許可主體與情境略有差異。
備妥委任狀載明代理權範圍 → 重大事項特別授權 → 非律師代理另向法院聲請許可,準用民訴68、70。
本人到場時偕同輔佐人,經審判長許可即可,事先讓輔佐人熟悉案情並備妥佐證資料,準用民訴76。
讓符合條件的法務人員為代理人並向法院聲請許可,較單純的非訟登記事項可不必委任外部律師。
開庭前對好口徑,當庭發現輔佐人陳述不符你的意思時立即撤銷或更正,否則視為你自己所為,準用民訴77。
不想或不能到場、案情較複雜選代理人;想親自參與、只需專業助攻且想省成本選輔佐人。
律師代理為原則、免另行許可;非律師代理需符合條件並經法院許可,適合單純事件或內部法務。
| 比較面向 | 代理人 | 輔佐人 |
|---|---|---|
| 本人是否到場 | 可不到場,由代理人替代 | 本人必須到場,輔佐人陪同 |
| 角色定位 | 代為實施程序行為的主體 | 協助補充陳述的輔助者 |
| 資格門檻 | 原則律師,非律師需符合條件並經法院許可 | 懂該事務之人,經審判長許可即可 |
| 陳述效力 | 於代理權範圍內直接拘束本人 | 本人不即時撤銷更正者視為本人自為 |
| 成本 | 委任律師費用較高 | 門檻與成本較低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名稱如何,實務上意見不一,為與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加以區別,以正名為「非訟代理人」為宜,爰修正本條,以期明確,並求用語之統一。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
一、原條文第七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非訟事件如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名稱如何,實務上意見不一,為與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及訴訟程序中之訴訟代理人加以區別,以正名為「非訟代理人」為宜,爰修正本條,以期明確,並求用語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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