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依國民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指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資料。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指法院於審理案件過程中所蒐集、處理及利用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四、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五、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六、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七、法院:指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法官所組成之合議庭。 八、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九、專責單位:指地方法院成立之國民法官科或其他由院長指定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單位。 十、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一、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安心參與審判且得以公正、客觀且無所顧慮執行其職務,任何人知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內容,均負有保密責任,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對外揭露其內容。
依本法規定而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以適法、公正且透明之程序為之,並妥善維護個人資料之安全。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前三條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負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
本辦法所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檔案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抽選結果資料。 二、候選國民法官檢核結果資料。 三、候選國民法官除名資料。 四、應通知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單。 五、候選國民法官名冊。 六、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 七、內容包含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問卷調查結果彙整資料。 八、其他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集合,而符合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者。
本辦法所定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包括: 一、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及其他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填寫之問卷。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領取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領據及相關資料。 四、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保護及照料措施相關資料。 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誓詞。 六、於選任程序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代號之表單。 七、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請求釋疑事項之文書。 八、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意見之文書 九、國民法官評議意見書。 十、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
司法院開發之審判作業系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個人資料資料庫自動化檢核系統(以下簡稱自動化檢核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及其他國民參與審判相關系統應得以相互連線介接,且具備整合管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及維護個人資料安全之功能。
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保護,除本法及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