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9.30
廢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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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三千元: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 、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一次退休金。三、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已領有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津貼、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辦理。
請領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提出。
前項申請,如委託他人辦理,應填具委託書。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研擬初審意見,造具名冊連同申請書件,送勞保局於次月二十日以前完成審核。
申請人經勞保局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自申請當月生效,其津貼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撥入申請人帳戶;其不符合發給資格者,應附具理由以書面通知之。
勞保局應編製本津貼月、季統計表及年度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前一日止。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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