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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第 九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附則
第 44 條(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44-1 條(專戶儲存及公開徵信)
  1. 各級政府及社會救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社會救助事業之用,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並應專款專用。
  2. 前項接受之捐贈,應公開徵信;其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44-2 條
  1.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2.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 44-3 條
  1.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45 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3.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但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過之低收入戶,有本法第九條或第十四條之情事,其低收入戶資格維持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審核調整低收入戶等級,致增加生活扶助現金給付者,應溯自一百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補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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