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04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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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應繳總額,指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已開單應繳納而未繳納之保險費及被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時已核計之利息。
- 前項應繳總額,不含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得請求補繳之欠費金額。
- 被保險人無力一次繳納應繳總額,申請分期繳納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應繳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二、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 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申請分期繳納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 分期繳納以一個月為一期,最多以四十期為限。
- 前項各期應繳納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但年滿六十五歲或符合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前三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得依序以被保險人首三個月欠繳之保險費計算。
- 被保險人於分期繳納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各該期繳納期限屆至前,向保險人申請延期繳納;延期繳納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不得申請延期繳納。
- 被保險人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應繳總額,應填具分期或延期繳納申請書。
- 被保險人經審核同意分期繳納者,應依保險人製發之繳款單所載金額及期限,按期繳納。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者,亦同。
- 經保險人同意分期繳納,未依限繳納,且未申請延期繳納者,視同全部到期。經保險人同意延期繳納,未依限繳納者,亦同。
- 被保險人於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有前項情事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並自被保險人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恢復給付。
被保險人已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之應繳總額,不得再次申請分期或延期繳納。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始申請分期繳納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依限繳納第一期金額之次月起,按已繳納保險費年資併計該第一期繳納保險費年資先行核給年金給付。剩餘尚未完納之應繳總額期間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被保險人請領年金給付時,尚未完納分期或延期應繳總額者,該分期或延期繳納期間之年資,自完納應繳總額之次月起,併入年金給付計算後一併補發,不計算利息。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國民年金保險保險費與利息分期及延期繳納辦法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1.0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