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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2.05.01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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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航空測量攝影 (以下簡稱航攝) 與遙感探測攝影 (以下簡 稱遙攝) 作業,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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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所稱之航攝與遙攝作業,係指為供測量、製圖及判讀使用作業所需,以航空器攜帶攝影機或感測器對地面獲取影像資料之有關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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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航攝與遙攝作業原始影像資料之保管、曬製與供應業務應由內政部辦理之。 前項業務內政部得委託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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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政部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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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得經內政部准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 一、營業項目有航空測量或遙感探測者。 二、公司負責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四、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者。 五、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或領航人員者。 前項航空公司應具有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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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 (以下簡稱辦理單位) 申請辦理或承攬航攝或遙攝作業時,應檢具左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 一、實施計畫書三份。 二、航空公司或測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攝影地區範圍圖。 四、辦理航攝或遙攝業務之設備清冊: (一) 飛機類型及機號。 (二) 測量攝影儀器及沖洗曬印設備種類、名稱及架數。 前項實施計畫書應載左列事項: 一、目的。 二、攝影地區及範圍。 三、作業方法、攝影之航高、航速、比例尺、航線及重疊比、感測器種類等。 四、作業人員之姓名、年齡、住址、職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登查號碼。五、經費概算表。 六、實施期間。 七、預計成果。 八、民營航空公司及測量公司承攬之案件,應另附契約書。 九、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如須送往國外處理者,應予敘明。 十、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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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單位應依內政部核定之航攝或遙攝作業實施計畫為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停止受理該辦理單位申請航攝或遙攝作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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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受理航攝或遙攝作業申請案件時,應會同國防部審之。 前項經內政部核准之申請案件,應副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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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之影像資料,其內容經沖洗或處理完成後,應訂定機密等級。 前項之影像資料機密等級,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航攝或遙攝影像資料之保密,應依國家機密保護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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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單位於實施航攝或遙攝作業完竣後六十日內,應編製左列文件送內政部備查: 一、工作報告書。 二、航攝或遙攝之底片。 三、攝影航線或影像資料涵蓋圖。 前項工作報告書應含左列事項: 一、實施計畫准之文號。 二、攝影地區範圍圖。 三、成果統計。 四、作業期程及概況說明。 五、作業檢討。 六、其他有關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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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用已有航攝或遙攝地區影像資料者,向內政部申請製作,並繳納製作工本費。但該項資料屬機密者,由內政部轉國防部同意後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製作工本費用,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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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施行前各機關保管之有關航攝或遙攝原始影像資料,應清理列冊送內政部建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全文共 14 條,最新異動日為 92.05.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