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11.26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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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語為通行語地區,由本會定期公告新增名單。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應保障居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當地通行之客語。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內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對外提供公共服務時,應具備以客語提供公共服務之能力。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內之公用事業、政府特許行業對外提供公共服務時,應具備以客語提供公共服務之能力。
-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內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地方廣播電台,於公用或公益頻道製播客家語言及文化相關主題電視或廣播節目,並於各項活動廣告、宣傳、製播客語版本時,各級政府應予以獎勵。
- 前項節目,得以自製或開放地方公民團體參與方式製播。
各級政府應鼓勵客語為通行語地區內之民間企業以客語提供公共服務及播音;具臨櫃服務性質者,應於必要時,提供口譯服務。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之學前及國民基本教育之學校及幼兒園,應保障學童以客語作為學習及教學語言之權利,並積極進用客語師資。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客家文字書寫公文書、設置客語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 客語為主要通行語地區之各級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公共服務,應由具客語能力者為之或提供口譯服務。
- 前項政府補助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各類型活動,應使用客語。
- 客語為通行語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執行客語為通行語相關事項成效優良者,本會得予以獎勵。
- 前項成效優良者,除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之相關承辦人員應予敘獎外,本會並得視各年度預算發給成效獎勵金。
客語為主要通行語地區,同時為原住民族地區者,如遇通行語實施之爭議,由鄉(鎮、市、區)公所依實際情形先行處理,如不能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解決,如不能解決,由本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研商決定;必要時,報請行政院決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客語為通行語實施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11.26,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