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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考試、成績考核
第 12 條
  1. 學術科考試區分平時考試、定期考試,由各校視需要採用。
  2. 學術科考試方式區分為口試、筆試、實作或論文寫作。
  3. 論文寫作規定、格式與評分方式,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第 13 條

考試科目係以鑑定學員生接受教育程度,其科目由各校依據教育計畫內容及其特性區分之。

第 14 條

學術科成績計採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百分記分法及等第記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其對照依下列規定計列: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九十分未滿。 (一)甲上:八十六.七至九十分未滿。 (二)甲中:八十三‧四至八十六.七分未滿。 (三)甲下:八十分至八十三‧四分未滿。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八十分未滿。 (一)乙上:七十六.七至八十分未滿。 (二)乙中:七十三.四至七十六.七分未滿。 (三)乙下:七十分至七十三.四分未滿。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七十分未滿。 (一)丙上:六十六.七至七十分未滿。 (二)丙中:六十三.四至六十六.七分未滿。 (三)丙下:六十分至六十三.四分未滿。 五、丁等:六十分未滿,為不及格。

第 15 條
  1. 學員生因故不能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經准者,得予補行考試一次。其成績計算方式如下: 一、因公缺考者,以補行考試實得分數計算之。 二、因病傷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九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三、因其他事故缺考者,其補行考試成績在及格分數以下者,以實得分數計算之。逾及格分數者,以逾及格分數以上之數,乘百分之八十後,加及格分數合計之。
  2.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行考試: 一、無故不參加平時考試或定期考試,其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二、學(術)科、軍事學(術)科成績不及格科目。
第 16 條
  1. 學員生學(術)科、軍事學(術)科、實習訓練、軍事訓練、體能訓練等成績之考,得採 T 評分制度,其成績計算基準如下: T 評分=(平均差/標準差)×可變數(V) +中心分數 平均差=原始分數-平均分數 標準差=√(平均差平方的總和/參加測驗總人數)
  2. 前項可變數(V)及中心分數由各校定之。
第 17 條
  1. 學員生德行成績,包括對國家忠誠、品德、人格特質、才能、生活等項目。
  2. 前項成績之考權責、考核細目、考核程序、評等基準、考核紀律、考核人員、考核紀錄等事項,應於各校學則中明定。
第 18 條

學員生德行成績經評定後,遇有重大優劣事項時,經各校學務會議審後,得重新評定,並記錄於教育考核表。

第 19 條
  1. 評定學員生結業學術科總成績,採平時考試成績及定期考試成績之總和計算之。
  2. 前項成績所佔之百分比,由各校依教育計畫,於學則中自訂,並報請權責機關核定
  3. 學術科總成績及德行成績應分別計算,其德行成績合格者,以學術科總成績評定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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