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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四章 罰則

§ 26–30-16

26
承攬者違反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29
承攬者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30-1
  1. 承攬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或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十萬元者,屬違規情節重大,海關應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應廢止其登記。
  2. 承攬業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生效前違反本辦法規定,其經海關裁處罰鍰之金額,不計入前項罰鍰合計金額。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