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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會計師受託查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 一、公司組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 二、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每年編製之財務報表。 三、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財務報表。 四、其他供一般用途之財務報表。 特殊行業之查核簽證規則,得由其有關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 條

被查事業更換會計師時,繼任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七號規定與前任會計師作必要之連繫,繼任會計師若發現前任會計師與被查核事業有不同意見,應將主張本身意見之理由,詳載於工作底稿。

第 3 條

凡被查事業上期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核定應予調整之事項,截至次期會計師查核時尚未調整者,除僅需於報表上重分類或以附註表達無需調整帳面紀錄者外,應洽請調整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予以說明。

第 4 條

會計師及助理人員 (以下簡稱查人員) 應持續進修,充實專業學識與實務經驗,恪遵職業道德規範。 前項持續進修辦法由會計師公會另定之。

第 5 條

會計師受託查之財務報表,應由被查核事業根據其帳冊及有關文件編製。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

第 6 條

會計師首次受託查財務報表,有關期初餘額之查核,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一號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並出具允當之查核意見。

第 7 條

會計師擬採用其他會計師之查工作,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五號規定,取具其他會計師超然獨立之聲明書,並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 8 條

會計師採用專家報告作為查證據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審慎評估專家意見之可靠性。

第 9 條

會計師規劃查工作時,應依行業特性及審計準則公報第五號規定,對被查核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概括性之瞭解,如擬予信賴,則進一步調查交易流程與有關程序,對其內部控制之有效性進行初步評估。如仍擬信賴,則應作進一步之調查與評估,衡量其可資信賴之程度,以決定證實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與範圍。

第 10 條

會計師開始查時,應先就下列項目選擇一個月或抽取足夠之資料予以核對: 一、傳票與原始憑證逐筆核對。 二、傳票與日記簿逐筆核對。 三、傳票與明細帳逐筆核對。 四、日記簿與總分類帳逐筆核對。 五、明細帳之合計數與總分類帳統馭科目之餘額核對。

第 11 條

會計師對被查事業資產負債表日後至查核報告提出日止所發生之期後事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規定,查明是否已按其性質調整報表或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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