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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第 二 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1.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2.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3.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2.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1.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2.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3.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4.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受第一百條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何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2.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1.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2.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主管機關准,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