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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6 月 2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全文 12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相當於國民小學之畢程度。 二、相當於國民中學之畢業程度。

  1. 學力鑑定考試,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聯合辦理;採聯合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一為主辦機關。
  2.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受委學校、機構)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其採聯合辦理者,由主辦機關邀集各受委學校、機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聯合組成試務委員會。

  1.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國民小學畢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1.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文、數學、社會及自然科學。
  2.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考試結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通過: 一、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 二、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3. 領有政府機關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其各科成績,以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辦理學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採聯合辦理者,於訂定前應會商其他聯合辦理機關。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應衡酌身心障礙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及實際需要,提供當之考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合理調整之服務措施。

  1.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得免考及格科目,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2.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廢止其准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已應考之科目均不予計分;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考試及格資格,已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變造應考證件。 三、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