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社會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0.11.04
廢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及通俗讀物審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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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應依本辦法報經教育部審定。其未經審定或雖經審定,而已逾有效期間者,不得發售採用。
前項審查業務,由教育部授權國立編譯館辦理。
社會教育教材、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送稿本一式二份,社會教育教具應檢送樣品二件附具製作圖樣及說明書各二份,並應註明發行人及著作人或發售人及製作人之姓名及出品定價。
前項發行人或發售人,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或註冊並領有登記證或執照者為限。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所有科學名詞、外國人名、地名及其他專門名詞,應編具中外名詞對照表二份,一併附送。
前項名詞已經教育部公布者,應以公布者為準。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送請審查時,應繳納審查費。其數額由國立編譯館分別擬定,報經教育部核定實施。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定價過高者,教育部得令其減低之。非經核定,不得加價。
社會教育教材、教具或通俗讀物經審定後,由審查機關發給審定執照。
經審定之社會教育教材或通俗讀物應將審定執照影印於底封面;社會教育教具應載明審定日期、執照號數、有效期間於顯明易見之處。並均應於發行或發售前,再檢具二份送審查機關備查。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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