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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6.29

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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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傳統應具可追溯歷史脈絡、顯現持續累積與發展之軌跡,其登錄並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一、所傳遞之知識、價值觀、起源遷徙敘事、歷史、規範等內容,具文化意義並具一定之完整性。 二、表現形式及實踐仍維持一定之傳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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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口述傳統之登錄,除依前條基準外,應具有重大意義及高度文化代表性,並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在歷史與社會變遷下,具文化生命力,持續傳承及實踐。 二、參與實踐之地方、社群或族群認同其為社會生活或文化特色重要之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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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述傳統保存者之認定,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熟知並能正確體現該登錄項目之知識、語言能力及文化表現形式。 二、具該登錄項目之傳承能力及意願。 三、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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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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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登錄類別。 二、登錄項目內容描述。 三、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四、登錄與認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五、公告日期及文號。
  2.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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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記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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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就口述傳統保存者,頒授載明下列事項之證書: 一、保存者姓名或團體名稱。 二、保存者編號。 三、登錄項目、名稱。 四、認定日期及文號。 五、認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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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為口述傳統登錄之廢止或變更其類別,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一、原登錄所依據之事實已大幅改變,致滅失或減損其價值。 二、其他特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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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保存維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
  2. 已登錄之口述傳統,依前條廢止時,其保存者之認定應同時廢止。
  3. 保存者之認定經廢止者,其榮銜得予保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口述傳統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6.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