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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法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生活輔導及文康
第 33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應施以生活輔導,並製作生活輔導紀錄。

第 34 條
  1. 看守所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被告閱讀。
  2.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被告使用。
第 35 條

被告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看守所作息、管理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36 條

為增進被告之身心健康,看守所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 37 條

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

第 38 條
  1.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為生活輔導。
  2. 被告經看守所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3. 看守所對身心障礙被告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4. 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看守所生活作息,或看守所管理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39 條
  1. 被告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2. 看守所得依被告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輔導。
  3. 看守所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被告生活輔導之宗教活動。
  4. 被告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看守所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40 條
  1. 看守所得聘請或邀請具生活輔導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輔導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生活輔導工作。
  2. 前項志工,由看守所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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