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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第 三 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 19 條

中華郵政公司依法規,不得拒絕遞送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文件或物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 22 條(投遞與退還)
  1.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2. 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 23 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1. 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 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 24 條(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1. 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2. 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 25 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 26 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
  1. 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 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 27 條(優先通行權)

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 28 條(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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