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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五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
  1.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2.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置妥機具設備,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3.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具備有關文書申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籌設。
  2. 前項申請人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及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3. 未於前項六個月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營業許可者,其籌設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2.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得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者,亦同。
  3.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正常營運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七日內,敘明原因及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4.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結束營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將原領營業許可證繳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註銷;屆期未繳送,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營業許可證,不得出借、出租或轉讓。

  1.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2.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3.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及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或查未符合最低基準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1.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作業機具、公共意外責任險投保金額、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船舶理貨業之營業項目、籌設與營業許可之申請、核發、換發、許可證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