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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第 二 章 執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1.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職能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2.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職能治療師執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職能治療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聘請職能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1.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3.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4.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1.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
  2.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1. 職能治療師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2.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但以疾病治療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第 14 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 15 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 16 條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7 條
  1.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2.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督指導下為之。
第 18 條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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