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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 節 美容醫學手術及特定美容醫學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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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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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美容醫學手術及特定美容醫學處置
第 22 條

醫療機構除為治療之目的,不得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施行下列美容醫學手術: 一、眼整形。 二、鼻整形。 三、顱顏整形。 四、胸部整形。 五、植髮。 六、削骨。 七、拉皮。 八、抽脂。 九、生殖器整形。

第 23 條
  1.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前,應確實評估手術或處置之風險,並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該手術或處置之已知效果、風險、可能之不良反應、救濟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
  2. 前項同意,醫療機構應給予充分思考期,不得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使用之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准發給之藥品及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並應製作紀錄及納入病歷,依法保存。

第 25 條
  1. 施行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應為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外科、骨科、神經外科、整形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眼科、耳鼻喉科及皮膚科之專科醫師。
  2. 前項專科醫師,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會所舉辦美容醫學手術相關訓練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並取得證明。
  3. 第一項專科醫師,每三年應接受美容醫學手術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並取得證明。
第 26 條

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應分別由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各該科別之專科醫師,始得為之: 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二、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或全身麻醉之抽脂: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八、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 九、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整形外科、泌尿科及婦產科。

第 27 條

(刪除)

第 27-1 條
  1. 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應完成畢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一般醫學訓練),且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所舉辦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相關訓練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並取得證明。
  2.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前醫學系畢業,且已取得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3.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前醫學系畢業,且未取得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始得繼續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 一、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達三十二例以上,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 二、自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學會所舉辦特定美容醫學處置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尚未取得第一項所定醫師資格及訓練課程證明者,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完備所定資格及證明,始得繼續施行之。
第 27-2 條

施行特定美容醫學處置之醫師,每三年應接受特定美容醫學處置繼續教育課程至少二十四小時,並取得證明。

第 27-3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已施行美容醫學手術之醫師,尚未取得第二十五條所定專科醫師資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始得繼續施行美容醫學手術: 一、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施行美容醫學手術達三十例以上,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聯會發給之證明。 二、自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學會所舉辦美容醫學手術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1. 醫療機構施行特定美容醫學手術,其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重度鎮靜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務;非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麻醉屬中度、輕度鎮靜者,得由手術醫師以外之其他受麻醉相關訓練之醫師執行。
  2. 醫療機構為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或特定美容醫學處置,而執行麻醉業務,應設有當之麻醉設備、術中監控設備及術後甦區;其監控紀錄,應列入病歷,並依法保存之。
  3. 辦理第一項麻醉相關訓練之訓練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始得為之;受訓練之醫師應完成全部課程,並取得證明文件。
第 30 條

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或診所施行美容醫學手術,應訂定緊急後送轉診計畫,並與後送醫院簽訂協議書或契約。

第 3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已施行第二十六條各款特定美容醫學手術,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給之證明者,不受該條專科醫師資格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