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8.22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有用真菌類,指農業或工業上有用之黴菌、酵母菌、菌蕈類。
- 主管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監測或調查。 二、本法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地區防治計畫之實施。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防疫措施。
- 植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一、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檢疫處理、退運、銷燬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措施。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實施檢疫。 五、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逕予處置。 六、本法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檢疫、其他安全措施。 七、本法第二十條所定實施檢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有境外傳入之疫病蟲害,應即採取適當防治措施,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定區域實施共同防治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籌組共同防治隊,或洽調轄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或民間團體人員,輔導農民辦理。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
(刪除)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輸出之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出前經檢疫不符合輸入國之規定者,由植物檢疫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領回;屆期不領回者,由植物檢疫機關處置。
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因不可歸責於植物檢疫機關之原因,於隔離期間死亡、受銷燬處理或其他因執行檢疫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毀損,植物檢疫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8.2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