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工廠法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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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休息及休假
第 14 條(休息時間)
凡工人繼續工作五小時,至少應有半小時之休息。
第 15 條(例假)
凡工人每七日中,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16 條(國定假日之休假)
凡經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給假休息。
第 17 條(特別休假)
凡工人在廠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有特別休假,其休息假期如左: 一、在廠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每年七日。 二、在廠工作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每年十日。 三、在廠工作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十四日。 四、在廠工作十年以上者,其特別休假期,每年加給一日,其總數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8 條(休假、休息日工資之計算)
凡依照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之休息日及休假期內,工資照給;如工人不願特別休假者,應加給該假期內工資。
第 19 條(停止休假之事項)
關於軍用、公用之工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停止工人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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