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工廠法第 十一 章 學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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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學徒
第 56 條(收用學徒契約)
工廠收用學徒,須與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契約,共備三份,分存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機關備案,其契約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學徒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學習職業之種類。 三、契約締結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四、雙方之義務。 前項契約不得限制學徒於學習期滿後之營業自由。
第 57 條(學徒之年齡限制)
未滿十三歲之男女,不得為學徒。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入工廠為學徒者,不在此限。
第 58 條(學徒之習藝時間)
學徒之習藝時間,準用本法第三章之規定。
第 59 條(學徒工作範圍之限制)
學徒除見習外,不得從事本法第七條所列各種工作。
第 60 條(學徒之服從、忠實、勤勉義務)
學徒對於工廠之職業傳授人,有服從忠實勤勉之義務。
第 61 條(習藝期間膳、宿、醫藥費之負擔)
學徒於習藝期間之膳、宿、醫藥費均由工廠負擔之,並應酌給相當之津貼。 前項津貼,由主管機關酌量各該地方情形及工廠經濟狀況,擬定標準,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 62 條(習藝期間之中途離廠)
學徒於習藝期間內,除有不得已事故外,不得中途離廠;如未得工廠同意而離廠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應償還學徒在廠時之膳、宿、醫藥費。
第 63 條(學徒人數之限制)
工廠所招學徒人數,不得超過普通工人三分之一。
第 64 條(學徒人數之限制)
工廠所收學徒人數過多,對於學徒之傳授無充分機會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減少學徒之一部,並限定其以後招收學徒之最高額。
第 65 條(學習期內職業技術之傳授)
工廠對於學徒在其學習期內,須使職業傳授人盡力傳授學徒契約所定職業上之技術。
第 66 條(工廠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
除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工廠得終止契約: 一、學徒反抗正當之教導者。 二、學徒有偷竊行為屢戒不悛者。
第 67 條(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終止學徒契約之事由)
除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外,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學徒或其法定代理人得終止契約: 一、工廠不能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時。 二、工廠對於學徒危害其健康或墮落其品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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