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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第 十 章 工廠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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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工廠會議
第 49 條(工廠會議之組織)

工廠會議由工廠代表及全部工人選舉之同數代表組織之。 前項工廠代表,應選派熟習工廠或勞工情形者充之;工人代表選舉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派員監督。

第 50 條(工廠會議之職務)

工廠會議之職務如左: 一、研究工作效率之增進。 二、改善工廠與工人之關係並調解其糾紛。 三、協助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及工廠規則之實行。 四、協商延長工作時間之辦法。 五、改進廠中安全與衛生之設備。 六、建議工廠或工場之改良。 七、籌劃工人福利事項。

第 51 條(工場事務之解決程序)

前條所列各款事項,關於一工場者,先由該工場工人代表與工廠協商處理之;如不能解決或涉及兩工場以上之事項時,由工廠會議決定之;工廠會議不能解決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辦理。

第 52 條(選舉工人代表權)

工人年滿十六歲者,有選舉工人代表之權。

第 53 條(被選舉工人代表權)

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工人,年滿二十歲在廠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工人代表之權。

第 54 條(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之人數)

工廠會議之工人代表及工廠代表各以三人至九人為限。

第 55 條(工廠會議之主席、開會、決議)

工廠會議之主席,由雙方代表各推定一人輪流擔任之。 工廠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工廠會議須有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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