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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法第 六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1 條(處分種類)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第 42 條(警告之處分)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分級處理辦法者。

第 43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播送節目、廣告者。
  2.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
第 44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除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業除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節重大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2.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44-1 條(廣播電視廢止許可之情形)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第 44-2 條
  1.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主管機關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二、違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2.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五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45 條
  1. 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違反主管機關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2.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主管機關得先予停播。
第 45-1 條
  1.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2.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其設備。
  3.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第 45-2 條

(刪除)

第 45-3 條
  1. 取得廣播、電視事業籌設許可者,於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營運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
  2.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增設分臺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營運;未停止營運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
第 46 條(吊銷執照)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台執照。

第 47 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8 條(停播與吊銷執照處分之執行)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 4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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