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各機關雇員及約聘僱人員,準用本要點。
二、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處理各該機關所屬薦任以下人員。 (二)法官學院處理該學院委任以下人員。 (三)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 (四)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其分院委任人員。 (五)高等行政法院處理各該法院委任以下人員。 (六)高等法院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各該法院雇員及約聘僱人員。 同一獎懲案件,涉及不同官等人員時,由官等最高人員之處理權責機關一併處理之。但年度敘獎案件由各機關自行處理,不受處理權責機關之限制。 各該處理權責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另行訂定相關獎懲規定,報經本院核備後實施。
三、獎懲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恪守公開、公正、適切、妥當之要求,把握時效,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二)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如屬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年終考績之參考。但如有行政革新、開創措施具有成效、有特殊情形足資獎勵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人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從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以期賞罰公平。 (五)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核議及機關首長核定參採。
四、各處理權責機關對於獎懲案件之事實調查及功過之認定,除長官別有指示外,應由有關之業務單位負責調查及認定後,再移人事單位依規定處理。
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功一次或兩次: (一)對於主管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二)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工作方法,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或採用,具有價值。 (三)執行緊急或重要任務,能依限完成,或對偶發事故能妥善處理。 (四)拒受饋贈或請託關說,足以增進司法信譽。 (五)檢舉或破獲足以破壞司法信譽之案件,經偵辦屬實。 (六)對於天然或意外災害之發生,能適時預防或處理,使機關減輕或免除損害。 (七)推行便民服務績效特優或有具體便民事蹟,足為一般楷模。 (八)全年服務績效特優,足為一般表率。 (九)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因而查獲貪瀆不法案件,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證。 (十)有其他重要優良事蹟認應獎勵。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嘉獎一次或兩次: (一)協助他人業務之推進或革新,具有績效。 (二)清理積案,著有績效。 (三)臨財不苟,足資獎勵。 (四)研究簡化各種工作程序,合理可行,提高工作效率。 (五)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績效良好,且有具體事證。 (六)全年服務績效良好或優良。 (七)有其他優良事蹟認應獎勵。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 (一)公告裁判主文、製作裁判或和解、調解筆錄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兩個月,或一年內累計遲延達三十件以上,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 (二)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三倍以上,無正當理由,情節重大。 (三)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情節重大。 (四)遺失卷宗或當事人所呈交之文書或物品,情節重大。 (五)記錄或製作辦案書類正本誤寫、漏寫,致影響案情或當事人權益受損害。 (六)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重大。 (七)關說案件、賄賂或收受賄賂。 (八)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故意隱匿、延宕或積壓不報,經查證屬實。 (九)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重大。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一)公告裁判主文、製作裁判或和解、調解筆錄正本,或交付送達,遲延達二十日以上未滿兩個月,或一年內遲延達十件以上未滿三十件,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 (二)發送卷宗遲延,超過規定所需日數達兩倍以上未滿三倍,無正當理由,情節輕微。 (三)羈押、收容或留置人犯顯然不當,造成冤獄,情節輕微。 (四)怠忽職務,致人犯羈押逾期,影響當事人權益或司法信譽,情節輕微。 (五)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 (六)辦理請託關說登錄與查察作業,登錄不實,且有具體事證。 (七)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
九、未符第七點及第八點各款所定規定者,仍得依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按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警告。
十、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
十一、獎懲案件成立後,應以一案為一卷,由各處理權責機關之人事主管單位,按年度依成立先後編列卷宗號數,並按年度設立專簿登記。卷宗封面及專簿之格式如附件一、二。
十二、依第二點第一項規定由本院處理之獎懲案件,應將獎懲建議函(格式如附件三)、事實摘要表(格式如附件四)及相關資料報送本院。
十三、法官以外公務人員獎懲案件除依本要點規定處理外,得按其情節移送監察院審查或依法逕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所為之懲處,及對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人員為一次記二大過之免職處分,處理權責機關應將懲處令副本抄送監察院。 非由本院處理之獎懲案件,處理權責機關作成停職、復職、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或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以副本陳報本院。
十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該條各款事實發生之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停職者,自懲戒法庭所為裁定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三項或其他法律規定停職者,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之翌日起發生停職效力,並應於停職令中敘明。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基於本職之兼職或代理之職務,其本職停職時應同時免兼或停止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