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甲、初步審查及補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二、審查人員應依本院行政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要點詳細審查,並注意當事人書狀有無違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定程式之規定。審查結果應依事件性質類別,應分別扼要記載於本院訴訟事件初步審查表或大法庭及其相關事件初步審查表,供承辦法官參考。
二十三、訴訟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檢卷送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以審判長名義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本院無管轄權者,不在此限。 (一)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 (二)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欠缺代理權或未具法定資格。 (三)大陸地區或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其委任書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但外國籍當事人委任臺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足認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者,不在此限。 (四)由原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未受特別委任。 (五)誤列或漏列訴訟當事人、代理人之稱謂、姓名或地址。 (六)當事人或代理人漏未簽名、蓋章,其為法人未經代表人簽名、蓋章。 (七)無訴訟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欠缺證明文件。 (八)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未表明代表人或管理人,或欠缺證明文件。(九)其他有補正必要。
二十四、訴訟事件經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者,應製作裁定正本,並於十日內交付送達。
二十五、裁定繕製完畢,如發現原本顯然筆誤、誤寫、誤算或對原本之文字有疑義者,應即報告審判長處理,以免誤為繕校。
二十六、不合法情形已經原審法院或本院命其補正,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齊全者,毋庸再命補正,逕以程序不合法處理。
二十七、訴訟事件不合法而不能補正者,縱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毋庸命其補正。但裁判費未依法繳納或短繳者,不在此限。
二十八、有關機關,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卷證或答辯書者,應即函催。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檢卷簽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核可後,逕行分案。
二十九、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抗告或聲請者,應將抗告狀或聲請狀取出另編抗告卷或聲請卷,並在卷面標明與某號(本案)相關,在本案卷面標明與某號抗告或聲請相關等字樣。如認聲請或抗告部分應先送辦者,即送分案股分庭,並於相關卷面註明先送辦某某部分。
三十、原審法院宣判日期與判決日期不符,或裁判書法官姓名誤寫者,應退還原審法院更正。
三十一、原審法院裁判正本所載當事人姓名如有錯誤者,僅在卷面記明並更正電腦檔案資料即可,毋庸退還更正。
三十二、撤回起訴之事件,應送達繕本予對造。其收受送達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者,應先行分案審理;如已提出異議,則依序分案。 撤回上訴、抗告、聲請或再審之事件,應儘速編訂本院卷宗後,隨同原審卷證送交原審法院。如當事人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而尚未聲請者,應另行影印裁判費統一收據、表明不服程度之書狀節本、委任書、撤回狀、通知撤回函稿及其送達證書等件,訂入尾卷,以供日後審查退還裁判費之用。
三十三、其他不經裁判而終結之事件,例如對本院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及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已就其中一件為裁定,另一件他結者,準用前點之規定。
三十四、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者,應通知上訴人補提繕本送達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