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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四 章 瀆職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瀆職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對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于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關於處理或審判之法律事件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未為公務員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後履行者以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公斷人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違法不執行刑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吏因過失致違法執行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租稅及各項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尅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民國內政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郵務局或電報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誘惑所屬下級公務員犯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八條之罪者處所誘惑罪之本刑減輕二分之一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本刑三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