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133 條,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以下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2.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若因此行為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將根據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具體法條的內容和刑罰結果需要參考最新版本的中華民國刑法,才能提供更精確的資料和範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