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1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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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犯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二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比較故意傷害罪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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