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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原子能科技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二 章 組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組織
  1.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其中能安全委員會、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及國防部督導務之副首長或指派之代表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院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2.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低於董事總人數二分之一。
  3. 第一項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 本院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 二、國內、外富有原子能及其應用科技研究發展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法律、會計或財務有關之學者、專家。
  2.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3. 第一項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1. 董事、監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一次。續聘人數應達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並不得其總人數三分之二。
  2.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表政府機關(構)出任之董事、監事,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不受前項續聘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
  3. 本院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1. 本院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2. 董事長之聘任、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3.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院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院;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權。
  4.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年度務計畫之審議。 三、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規章之審議。 五、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六、院長之任免。 七、本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八、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1. 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2.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1.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務決算之審。 二、業務、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2.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

  1. 董事、監事、院長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及其關係人之利益迴避事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辦理。
  2.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本院負損害賠償責任
  3. 第一項人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者,除依該法規定處罰外,監督機關並得為當之處置;其處置規定,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2.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3.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院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院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院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院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4.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兼任之董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1. 本院置院長一人,專任,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院長依本院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院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2.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六款有關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院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