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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 條預覽 ↗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0 條預覽 ↗
保訓會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1 條預覽 ↗
再審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章復審程序、第四章再申訴程序及第六章執行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預覽 ↗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3 條預覽 ↗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4 條預覽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九條至第十九條之二、第…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10 條預覽 ↗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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