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第 69 條已於民國 91 年刪除,原履約爭議調解規定整併至第 85 條之 1。
Q · 政府採購法第69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刪除整併至85條之1
政府採購法第 69 條已於民國 91 年(2002 年)刪除。原條文的履約爭議調解規定,因與第六章異議申訴同屬爭議解決機制,為避免雙軌並行,整併移列至第 85 條之 1。現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請直接適用第 85 條之 1。
本條已於民國 91 年刪除。原條文規定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因與第六章異議申訴同屬爭議解決機制,為避免雙軌並行造成混亂,整併移列至第 85 條之 1。現行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請直接適用第 85 條之 1。
政府採購法第 69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程序,民國 91 年修法時整併移列至第 85 條之 1。
無效。本條已於民國 91 年刪除,原履約爭議調解規定整併至第 85 條之 1。
現行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原本規範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的條文,已於民國91年刪除並整併至第85條之1。
民國91年(2002年)政府採購法大修時刪除,與第六章異議申訴機制整併。
依現行第85條之1,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準用相關規定。
第69條是舊條號已刪除,第85條之1是整併後的現行依據,內容延續履約爭議調解機制。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其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立法理由明定對於履約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者,除得視其實際需要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外,並得向上級機關申請調處。本條規定上級機關調處之途徑,可供契約當事人雙方利用,以減少爭訟,加速解決履約爭議,其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本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明定對於履約爭議,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者,除得視其實際需要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提起訴訟或提付仲裁外,並得向上級機關申請調處。本條規定上級機關調處之途徑,可供契約當事人雙方利用,以減少爭訟,加速解決履約爭議,其程序則於施行細則中規定。
本條之調解與第六章之異議申訴,同為本法之爭議解決機制,移列於第八十五條之一,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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