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規定,停權通知日為機關認定廠商符合第101條情形之發文日期,並列舉四款得排除停權之特殊需要。
Q · 被政府停權,停權期間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
從機關通知公文的「發文日期」起算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停權通知日是機關通知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公文「發文日期」,而非廠商收受日,也非採購公報刊登日。以此發文日為起點,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對應的停權年限往後推算,即可算出確切的解禁日。第2項另列舉四款特殊需要情形,機關在公共利益確有必要時得不受停權限制。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被停權的廠商有一段「不得參加投標」的期間,但這段期間到底從哪一天開始算?這個看似枝微末節的問題,其實決定了你能早一天還是晚一天重回標案市場。本條把答案釘死:所謂「通知日」,就是機關發出那份「告訴你符合第101條停權情形」公文的發文日期,不是你收到的日子,也不是公報刊登日。第二項更進一步,列出機關可以對特定案件縮短或排除停權限制的四種特殊需要情形,例如獨家技術採購、減價兩次以上仍廢標、限制性招標等,且必須基於公共利益確有必要。看懂這條,你才算得準自己的停權倒數,也才知道哪些案子機關有空間放你一馬。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為定義性與要件性規範:其一界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通知日」為機關認定廠商符合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發文日期,作為停權期間起算之客觀基準;其二界定第103條第2項「特殊需要」,須符合獨家情形、屢次廢標、特殊採購或主管機關認定四款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確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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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起算的通知日是機關通知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的那份公文的發文日期,不是你收到的日子,也不是採購公報刊登日。發文日期通常印在公文右上角,拿到通知第一件事就是記下它,再對照採購法第103條的停權年限往後推,就能算出確切的解禁日。
是。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與本條第2項規定,在四種特殊需要且基於公共利益確有必要時,機關可不受停權限制,例如獨家技術或專利(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減價二次以上仍廢標、依第105條辦理等。這扇門通常為掌握不可替代技術的廠商而開。
是機關認定通知公文的發文日期,不是廠商收受日,也不是採購公報刊登日。這是停權期間的唯一起算基準。
界定第103條第1項第3款的通知日為發文日期,並界定第2項特殊需要的四款情形與公共利益門檻。
符合獨家/限制性招標情形、減價廢標二次以上未調高底價、特殊採購、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四款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確有必要。
廠商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被刊登公報,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俗稱停權或拒絕往來廠商。
取得機關認定通知公文 → 找出右上角發文日期 → 以該日為起算點 → 依採購法第103條年限往後推算解禁日。
以發文日為起點,加上政府採購法第103條對應該款情形的停權年限,即為解禁日,標進投標規劃。
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於知悉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採購機關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
主動向機關點明第2項第1款結合採購法第22條獨家情形的公共利益必要性,請機關評估排除停權限制。
通知日(發文日期)才是起算點,收受日不是。兩者落差通常數日,算錯影響解禁日。
發文日是停權起算基準,公報刊登日只是公示程序,不作為起算依據。
| 基準 | 定義 | 是否為起算點 | 備註 |
|---|---|---|---|
| 發文日期(本條採用) | 機關通知公文上的發文日 | 是 | 客觀可驗、無爭議空間 |
| 收受日 | 廠商實際收到通知之日 | 否 | 常被誤認,比發文日晚數日 |
| 公報刊登日 |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 | 否 | 屬公示程序,非起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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